•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3333
    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經核定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長者
    ,嗣訴願人接受本市95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一般戶財稅複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仍符合一般戶之補助標準,乃以95年 3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33338200號函核定訴
    願人之資格及身心障礙等級未改變,將自95年 4月 1日起續依原標準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
      提供服務及福利。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
      其他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第27
      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30030700號公告:「主
      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申請表及『95年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機構辦理照顧低收入戶老人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
      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局
      社會工作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
      )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具重(極重
      )度失能者。......」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表格節錄)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ADL60以下)  │一般戶-1 │10,000      │
    │或極重度失能(ADL20以下)├─────┼─────────┤
    │              │一般戶-2 │5,000       │
    └──────────────┴─────┴─────────┘
      1.一般戶- 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17,165元/低於28,7
       54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2.一般戶- 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8,754元/低於43,1
       31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
       (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
       )具一般戶身分:......
      3.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 1份。
      4.最近 3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如下:
       (1)申請人及配偶。
       (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須居住老人收容所,仍需自行負擔部分醫藥費及營養費,訴願人配偶○○○
      獨居本市萬華區○○○路○○之○○號○○樓,實為年久失修之破舊危樓,已因生活需
      要向銀行抵押貸款 100萬元,訴願人配偶以微薄退休金勉強維持全家溫飽,實難負擔訴
      願人住安養中心之差額,懇請原處分機關提高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金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 1筆28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營利所得17筆,共計31,751元,投資24筆,共計 2,411,610
       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所得及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共計31,7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83元,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 2,411,610元,此有95年 3月18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訴願人因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法定標準 65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75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是其非屬本市列冊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僅得以一般戶之身分申請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又前開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一般戶- 1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17,165元/低於28,754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
      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
      本件訴願人全戶 3人存款投資共計 2,411,610元,符合規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883元,雖不符前開高於17,165元/低於28,754元之規定,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仍應認定訴願人符合前開實施計畫一般戶- 1之資格,應予每月10,000元之補助。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仍續依原標準補助,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提高補助金額等節,
      經核與上述規定尚有未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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