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廢字第 J9500774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17日18時1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環罰
    字第 X4624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 月29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530427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30日
    廢字第 J950077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7日北市環罰字第 X462459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5年 3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427900號函
      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廢字第 J950077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
      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
      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
      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
      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但不得夾雜其他一般垃圾、玻璃或其
      他影響豬隻健康、堆肥品質之物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二、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陸
      、廢棄物清理法(節略)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1,200元-6,000│1,200元-6,000元│
    │限(新臺幣│元      │元      │        │
    │)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內實係裝訴願人於赴車站途中所購買之不合味蜜餞及些微嘔吐物,並非自家
      中攜出之廚餘或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認定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裝
      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上開舉發通知
      書、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並非自家中攜出之廚餘或垃圾乙節。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巡查員......執行取
      締違規棄置垃圾勤務時,發現行為人○君任意將垃圾包(內含蜜餞 1包及廚餘)投入皮
      箱內,遂上前出示證件,欲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惟行為人置之
      不理且轉身就跑,職遂於身後緊跟,直至○○○路與○○○路口行為人才停下,職再次
      告知○君:行人專用皮箱......家用垃圾、廚餘及資收物均不得丟入其中。2.行為人所
      丟入之垃圾包內含廚餘明顯違反規定,遂現場拍照存證,取締告發,......」訴願人雖
      辯稱系爭垃圾包內並非自家中攜出之廚餘或垃圾,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其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訴願人逕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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