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716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年11月11日在網路(xxxxx......)刊登「......醫學美容科技 盡在○
    ○......熱門療程......染料雷射回春術......解決老化問題......回春美顏術......主要
    作用於血管內......引起血管凝集......刺激膠原蛋白增生......讓您安全、有效地重拾青
    春......療程須知......」等詞句,並佐以圖片之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違規醫療廣告,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7161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
      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醫療單位,也無經營醫療業務,更無招徠患者可能。舉凡各類醫學網站
        均有醫學知識報導部分。
     (二)網路為一種知識傳播平臺,知識轉載不涉及侵犯著作權者應受合理言論自由保障。
        醫療事務包括醫療機構、醫師、藥師、醫事人員、治療技術、症狀、藥物、藥商、
        主管機關等。醫學相關網路設立具有醫學等相關新知轉載為國內外常態,訴願人無
        從了解知識轉載,為何會被認定有醫療廣告情事?
     (三)法律並未明文規範與限制不得談論、說明、轉載醫學相關知識!電子報紙登載醫學
        新知、國家生技網站登載最新醫學基因生物技術專利,原處分機關宣導保險套防治
        性病,皆為醫療事務報導,難道皆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四)訴願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出口化粧品及藥物買賣,並無附設診所,也非任何醫師代
        言者,網站設立均依化粧品衛生法規及藥事法規內容辦理,根本與醫療業務及招徠
        患者無涉,網站內容的醫學新知轉載,實無構成醫療廣告違誤的可能。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屬醫療機構,於94年11月11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
      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所載詞句,其內容
      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
      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而訴願人既非
      醫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且訴願人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並載明療程、效果及須知
      等,尚難認係單純轉載醫學相關知識。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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