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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72
2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任職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21日派員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執業登記,擅自執行護理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2 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722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11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10條第 1項、第
12條、第19條之 1第 1項或第25條至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臺北市政
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10月初至系爭診所應徵護理工作,但因20餘年來未再執行相關護理業
務,並已辦理停業登記。因此○醫師(系爭診所負責人)先以行政人員試用,俾訴
願人適應醫療院所工作後,再以護理人員資格正式錄用,故該段時間訴願人於診所
僅執行一般性事務工作,應無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作成訪查紀錄時僅粗略表示訴願人於診所服務約 3個
月,並未詳盡陳述確切之事實經過。訴願人已於事實發生10日內報請復業,應符合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條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任職於○○診所,未經執業登記,擅自執行護理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95年 1月21日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95年 1月23日訪○○診所負責醫師○○○之
談話紀錄、95年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診所係先以行政人員試用,再以護理人員資格正式錄用,僅執行一般性事
務工作,及於事實發生10日內報請復業等節。經查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送
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且復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為護理人員法第 8條及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身為
護理人員,有關護理人員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護理人員法相
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次查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訪談○○診所負責人○○○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貴診所登錄執業之醫事人員......並無護理人員,請問該名
為病患打針之女子之姓名......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答:該名女子本名○○○,後
改名○○○,有護理人員資格......惟尚未配合申請執業登記......」及原處分機關95
年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答:我是合格護士,持有護字
第xxxxxx號護士證書,因未辦理執業登記,心生緊張,致未回應,非拒絕透露 ......
惟本人業已完成執業登記,95.2.13會到護士公會領取執業執照 ......我約 3個月前到
職,擔任一般護理工作......」職是,○○診所負責醫師○○○及訴願人均已自承訴願
人未辦理護理人員之執業登記,而逕自執行護理業務。且本案係處罰訴願人未辦執業登
記即行執業,並非處罰其未辦理核備;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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