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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42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94年 6月27日在○○拍賣網站(網址xxxxx...... )刊
登:「......○○──○○......軟化血管,回復血管彈性,降低血壓,提升血液循環效能
。......本產品經衛生署字第0890032598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詞句之廣告,
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查獲,並經該局以94年 9月16日衛食字第09400381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 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內容涉
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42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 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增加血管彈性。......(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
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
定為食品。......」94年11月 7日衛署食字第0940059705號函釋:「主旨:有關拍賣網
站刊登『○○』廣告處理疑義乙案,......說明:......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本案既經 貴局查證○○○君係實際刊登該違規廣
告之行為人,故責任之歸屬應為○君。......」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
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由於不熟悉系爭食品本身,故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之內容一字不漏刊登於○
○私人買賣平臺上之說明處,嗣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雖立即將布告取消,但仍接
獲處分通知。由於本案所涉及之法條內容,非科學方式有證據或數據指其是非,而
由人為判其對錯,亦無任何單位或機關可得知系爭產品之合格文號及其內容,故信
賴藥廠40幾年之經驗,於系爭食品文字敘述之處,單純抄錄系爭食品外盒之文字,
且以一字不漏之方式完成,以作為系爭食品之簡介,其中文字敘述非出於自我意志
。文字敘述部分以完全抄錄外盒文字方式表現,僅為單純抄錄,而達到轉達內容之
功能。訴願人自始至終並無誇大或廣告不實之意圖,所錄文字皆非本意。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7條針對的是食品業者,罰則也是以食品業者為對象,並非針對
一般個人違法所制定的罰則。又原處分機關表示在網路上刊登就是廣告,但該法第
19條並無對網路刊登行為稱作廣告作出規定,只有對廣播、電視廣告作出說明。原
處分機關罰個人並不合理。
(三)系爭廣告文句並非訴願人所編寫,而是根據外盒標示拷貝出來,不是訴願人的想法
去誇大產品效能。外盒包裝文案已誤導民眾,本應屬公司問題,但卻要罰個人。原
處分機關說一案不二罰,現在卻雙方都要罰。在包裝外盒上,○○公司已明顯違法
,為何原處分機關還是認為是個人一定要受罰。訴願人並非專賣系爭食品為業,也
非營利單位,在網路上也未售出,並且超過 1年都未上網交易,如此並不適用於食
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
(四)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表示訴願人是照抄系爭食品外盒資料,不會受罰,是公司要受
罰;但後來又通知訴願人要受罰。再問原處分機關其他人員,也說是對方須受罰,
不是訴願人受罰。但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要訴願人承認違法,願意受罰。
(五)食品衛生管理法似以食品業者為對象,拿來用在個人且非專職專業情況下,似乎不
太合適。又○○以二手買賣平臺為主,服務對象係以個人為主。且該法第19條所說
誇大不實內容之定義並不像科學數據或實驗報告,有或沒有一目了然。每一個人對
文字的定義及了解有所不同,訴願人並非專業,對於所寫內容認為並無不妥之處,
遭通知後立即取消。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應有警告,直接開罰令人難以接受。
三、卷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94
年10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會員帳號資料及電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
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純抄錄系爭食品外盒之文字,文字敘述非出於自我意志,並無誇大或廣
告不實之意圖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除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載有系爭食品價格
、名稱、付款方式等項目,且訴願人對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2條第 1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訴願人既為實際刊登該違規廣告之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縱廣告敘述內容係引用或摘錄他人資
料,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他人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行為,亦
屬另案應否處罰之問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且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不影
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
五、又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是以食品業者為對象,並非針對一般個人違法所制定的罰
則及該法並無對網路刊登行為稱作廣告,只有對廣播、電視廣告作出說明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適用對象並未規定僅限於食品業者,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限制
廣告刊登之方式僅侷限於廣播及電視;是於網路刊登廣告,自亦屬之。而行為人主觀上
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
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載有如事
實欄所述詞句及系爭食品價格、名稱、付款方式等項目,已如前述,已足使消費者獲知
系爭食品相關訊息;自應認係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
目的之食品廣告。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是公司要受罰,但後來又通知訴願人要受罰及處罰前
應先警告云云。按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即應
受罰,並無先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而違規事實之認定係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
為斷,原處分機關查處程序縱有未洽,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執此指摘,
不足採據。末查訴願人申請再次到會陳述意見乙節。查訴願人已於95年 6月12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相關違規事實及爭點已予以釐清,無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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