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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土地再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
43192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
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
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
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申
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
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 226號判例:「原告所有土地,與○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經○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
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
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卷查案外人○○○由其代理人○○○於94年 3月29日以本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北投土
字第 294號申請案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鑑界,經排定於
同年 4月20日測量,其間因雨延至同年 6月 6日完成土地鑑界。惟訴願人對該土地鑑界
成果有疑義,於94年 9月20日以本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北投土字第1236號申請案申請
再鑑界。案經本市○○地政事務所依本府地政處訂頒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
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於同年10月5 日派員檢測後,以94年10月 6日北
市士地二字第 09431557600號函檢附檢測相關資料請本府地政處派員辦理。嗣經本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94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430290900號函訂於94年11月28日
辦理再鑑界,並於該日會同訴願代理人○○○測設界址完竣。本府地政處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地發字第 09430403500號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市○○地政事務
所續辦相關事宜,該所則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431925400號函檢送上開再
鑑界複丈成果圖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予訴願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6日補正程序。
三、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 3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第3款所明定。又本件系爭土地經界之爭執,雖經所有權人申請由本市○○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惟此項測量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如有爭執,應循民事普通法院審理裁判。是訴願人如就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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