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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8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193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註銷訴願人○○○94年10月至94年12月低收入戶資格及繳還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18,000元部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2人原係設籍本市萬華區之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 9月 9日戶
政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4年 9月 7日自本市萬華區原設籍地遷至本市信義區,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以95年 1月 5日
北市社二字第0953007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並應自94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其溢領94年10月至1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8,0
00元,及換發身分證補助費100 元,應予繳回。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訴願人○○○為其低收入戶
輔導人口,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月 1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1814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193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因訴願人○○○戶籍於94年9月7日遷出致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溢領94年10月
至1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8,000元,以扣抵方式繳回;並重新審核同意自95年
1月19日增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
00元。另訴願人等 2人溢領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及身心障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共計43
,050元,亦將自95年 4月起按月扣抵 1,500元至扣抵完畢。
三、訴願人等 2人對於上開函註銷訴願人○○○94年10月至12月低收入戶資格,並扣抵其上
開期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8,000元部分不服,於95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19日、 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
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
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
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第15條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
報。......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94年 9月 7日訴願人○○○因故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信義區 3個月,該間未得原處分機關
之各項通知或糾正,直至95年 1月10日突獲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之公文,經訴願人申復,卻仍獲得相同回復。訴願人○○○於90年間即設籍本市信義區
獨立門戶單獨生活為低收入戶,訴願人等 2人並不知情戶籍遷移未申報會被註銷低收入
戶資格,且訴願人○○○之戶籍僅係從臺北市萬華區遷到信義區,一直都是臺北市的市
民,為何會因此影響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之資格。請體諒訴願人等 2人均已七、八十
歲高齡,且訴願人○○○係屬重度殘障,並罹重大傷病,訴願人等 2人實無法負擔沉重
的經濟壓力、家庭負擔。至於溢領房租補助部分,訴願人等 2人已明緣由,如各項屬實
,當依法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原係設籍本市萬華區之本市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94年9月7日自本市萬華區原設籍地遷至本市信義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註銷訴願人○○○94年10月至94年12月低收入戶資格,並
追繳該期間所溢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8,000元,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及相關津貼請領清冊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然查訴願人○○○雖於94年 9月 7日自本市萬華區原設籍地遷至本市信義區,惟其仍設
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且無任何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審核條件之變動情事
發生,故本件訴願人○○○究否有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應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事
由,即有疑義。又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依據係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4款規定之「遷出戶內者」,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95
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764000號函附件之○○○與○○○(卡號: xxxxx─ x
)等 2人低收入戶卡號異動情形、戶籍異動、溢領(低收老津、低收房租補助及三科身
心障礙租賃租金補助)一覽表所載,訴願人等 2人90年 9月22日於本市萬華區係採同址
分戶之方式設籍,且該 2人係持不同之低收入戶卡;另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設
籍地之全戶基本資料中,查無94年 9月 7日遷入本市信義區之個人記事紀錄,該資料僅
得於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中查得,則訴願人○○○與○○○原戶籍之設立方式,究為
同戶?或為同址分戶?或為寄居?即有不明,又該設籍方式之不同是否影響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或第 4款之適用?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
究明上開事實及適用爭議,逕認訴願人○○○係遷出○○○戶內,而註銷訴願人○○○
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14點第 4款規定以遷出戶內作為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事由,是否有逾越社會救助
法第 4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檢討究明。從而,應將
原處分關於註銷訴願人○○○94年10月至94年12月低收入戶資格及繳還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18,000元部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另原處分關於扣抵訴願人等 2人溢領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共計43,050元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764000號
函撤銷另為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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