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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不動產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0129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為本市中山區○○街○○之○○號之建築物,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等 6人於95年
1 月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訴願人應得之對價於95年 1月17日以95年度存字第 347
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訴願人對其應得之對價中扣除行政救濟利息
、滯納金、滯納利息、地價稅、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費用,主張未經訴願人同意,亦未
經法院判決,不應扣除。乃於95年 1月20日以臺北44支郵局第 01460號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
關主張提存不合法,不應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 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012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內
政部47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 19180號及同年月28日臺內地字第 20434號函釋,申請停止他
人不動產權利行使,應經法院之裁判。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
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 9點第 2項規定:『涉及對價或
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
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
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是臺端以他共有人提存之金額不合一事請求否准旨揭標的之處分,
於法無據,且與前開執行要點規定不符,依法礙難照辦。至相關提存爭議,建請另循司法途
徑解決,併予敘明。」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 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
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
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
查範圍。......」第10點規定:「依本法條第 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應
以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共有人○○○等 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項規定處
分,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惟該提存款中已先扣除「行政救濟
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地價稅、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前開各款項
未經訴願人同意,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應扣除,不生提存法第18條效力。原處分機
關未依訴願人之異議申請為查證,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願人等10人共有,經其他共有人○○○等 6人於95年 1月
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訴願人應得之對價於 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存字
第 347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謄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 34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存款中已先扣除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地價稅、
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未經訴願人同意,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 1及提存法第18條規定等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上
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
利變更登記時,其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
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 1
月20日由共有人○○○等 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訴願人應得之對價於95年
1月17日以95年度存字第 347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上開申請書
備註欄已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等字句,此有原
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 3
47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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