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52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婦產科醫師,執業原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94年 5月 1日
    至94年 7月 7日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8440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乃於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
    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 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525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
      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
      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
      詢其他醫師意見者。」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30日衛署醫字第84064081號函釋:「主旨
      :有關『公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機構依有關法令同意而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是否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辦理報備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本
      署82年 4月20日衛署醫字第 8210989號規定,略以:『......三、醫師越區至其他縣市
      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係屬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但書所定「經事先報准」事
      項,應先報請原執業地及行為發生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醫療
      機構之支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公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機構依有
      關法令規定同意而支援其他醫療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報備。......」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奉令由○○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業登錄至○○醫院附
        設○○診療服務處。自93年11月 1日起依醫療支援核備規定前往○○醫院附設○○
        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舉凡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行為,即阻卻同法第27條規定之處分,訴願人之醫療行為
        確為支援任務。
     (二)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 7日間仍延續○○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原定之醫療工
        作,並非擅自前往,故意違反醫師法之嫌,確因行政業務疏失延誤申報所致。
     (三)訴願人職缺隸屬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93年11月○○醫院附設○○診療
        服務處奉令成立,成立之初多項業務均須協調構成,因行政部門初次辦理此類案件
        欠熟諳,支援期限未及時於94年 4月30日前申報核備,事後予以補正並請追溯至94
        年 5月 1日,基隆市衛生局稱以郵戳日期為憑無法追溯。
     (四)訴願人長期以來,均依法執行醫療業務,在94年 5月 1日至94年7 月 7日間因作業
        人員疏失未將訴願人報備支援,訴願人全然不知有此作業遺漏,仍按總院規定執行
        醫療作業,因此判定訴願人擅自於○○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而處罰,實屬不公。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執業原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94年5 月 1日至94年 7
      月 7日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1月 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1084號函及所附○○醫院附設○○
      診療服務處(0501110514)醫師支援核定表、94年11月2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9798號
      函、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基衛醫貳字第0930016830號函、支援醫師名冊、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人員各項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卷附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基衛醫貳字第0930016830號函所附支援醫師名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1月 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1084號函及所附○○醫院
      附設○○診療服務處(0501110514)醫師支援核定表,訴願人前經主管機關核定支援期
      間為93年11月1日至94年 4月30日;再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人員各項
      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載明訴願人於94年7月8日起執業場所始登錄為○○醫院附設○○診療
      服務處。是訴願人於94年5月1日至94年7月7日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
      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次依前揭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第26條規定,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
      准者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而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或對於緊急、重症傷病需徵詢其
      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執行業務情形係屬該條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等無須經事先報准之情形,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
      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不得以行
      政作業疏忽為由,冀邀免罰。再者,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要
      件,縱訴願人於事後補辦核備手續,亦屬其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尚難解免本件違規
      之行政責任;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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