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57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5月 9日在○○臺宣播「○○─○○○獨門○○課程
    ......免吃藥、免打針、更不用抽脂......自歐美引進最新毛孔○○術......消除多餘油脂
    、打造魔鬼身材......」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由該署以94年 5月23
    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628號函檢附系爭廣告監錄廣告帶及監視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6日、12月1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及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5年 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572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
      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
      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
      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用詞經由法律顧問修飾後,爾後相關文宣、海報、DM等已不再使用上述字眼,
      以符合政府法令。請給1次機會,不予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5月9日在○○臺宣播如事實欄所敘醫療廣告之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628 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廣告監錄廣
      告帶、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12月1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
      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已不再使用系爭廣告用語等節,應屬事後改善行為,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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