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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2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38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大捕快」專案勤務,於95年 4月21日18
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丟棄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街
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 X4463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379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
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違反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新臺幣) │元 │元 │元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訴願人攜 3袋物品至舉發地點等友人之車輛載到內湖,不知該地點為垃圾收集處,
經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認為有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之嫌,而遭到開單舉發。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40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攜 3袋物品至舉發地點等友人之車輛載到內湖,不知該地點為垃圾收
集處,經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認為有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之嫌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74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因該址為垃圾
點,一些市民會不依時間規定而先行放置,故前往站崗取締,並發現○君於該處放置回
收物未等待而欲離去,故依法告發取締。 ......」復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地面,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即屬可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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