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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75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5月 3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756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5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984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7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為
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經核准自95年 3月起核列臺端為
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臺端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7,000元。......」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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