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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4276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及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松山字第 14443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及94年 8月19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於91年 1月30日死亡,訴願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 8月30日繳清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 9月 20日核發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
被繼承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上房屋
門牌:松山區○○街○○之○○號)及同地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90/ 66500,地
上房屋門牌: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同巷弄○○號○○樓)
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仍有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認章等應補正事項,且其
申請繼承登記已逾法定期限32個月又24天,乃以94年 6月30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登記費20倍罰鍰計新臺
幣(以下同)74,880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 8月19日松山字第 1444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上開 94年 6月30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及94年 8月
19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於94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 9月13日、 9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 9月20日、10月27日、11月28日及95年 1
月18日、 3月10日、 4月21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
分處93年8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237500號函,惟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函僅係該分處檢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歸戶清單」予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94年11月28日訴願補充說明書意旨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
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94年 8月19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
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
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
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
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
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
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
未超過 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 1年之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12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政機關因
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應檢
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函請戶政事務所,查明死亡日期、申請死亡
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第 4點規定:「登記機關接獲第 2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
,於每年4 月 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 3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
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5年3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85107079號函釋:「......說明......二
、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係為配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之規定,以免聲請人故意拖延,致土地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
人不符之情形久懸不決,並為促使權利人儘快聲請登記,同條項後段規定聲請逾期者處
以登記費罰鍰。該 6個月內之規定,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相同,惟兩者性質
迥異,前者為土地登記事件,後者為遺產稅申報事件,各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其因逾
期申請之罰鍰類別亦不同,前者為行政規費之罰鍰,後者為遺產稅之罰鍰。本案既為申
請土地繼承登記,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三、綜上所述,逾期即仍應依土地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6點第 1項第 2款規定(現『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現行計算方式處以
1倍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配偶○○○○於91年 1月30日病故,訴願人已委由代書○○○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91年 8月30日繳清遺產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以○
○○○為納稅義務人,課徵91年、9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訴願人均依限繳納。原處
分機關於94年 3月31日始通知訴願人於 3個月內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訴願人已於限
期內辦理,竟仍需負擔登記費20倍之罰鍰,顯不合理。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明知○○○○已於91年 1月30日死亡,卻遲於93年 8月23日始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902375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轉請訴願人於 3個月內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皆應負積壓公文、查報不實及圖利
國庫之責。請求查明實情,並撤銷該登記費罰鍰。
四、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
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登記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
核計外,應由登記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首揭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訴願人之
配偶○○○○於91年 1月30日死亡,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應自繼承登記原因發生之
次日起算 6個月內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即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91年 1月31日)起算
,迄同年 7月31日止。又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1301400號
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事實欄載以:「......本案於扣除法定申請辦理登記期限 6個月、繼
承人申報遺產稅至遺產稅限繳期間(91年 7月10日至91年10月10日) 3個月、財政部臺
北巿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期間(91年 9月20日) 1天及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93年10月 1日) 1天後,仍逾期申請32個月又24天......」是訴願人於94年 6月
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扣除 6個月法定申請期間及申報應繳稅款等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仍逾期32個月又24天。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就事實欄所述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以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28日收件松山
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仍有申請書
附繳證件欄之認章等應補正事項,且其申請繼承登記已逾法定期限32個月又24天,乃以
94年 6月30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並
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74,880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
月28日松山字第 144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逾期
申請繼承登記之登記費20倍罰鍰及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 8月23日始將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等資料通報原處分
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31日始通知訴願人於 3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皆應負延
遲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 6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扣
除 6個月法定申請期間及申報應繳稅款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仍逾期32個月又24
天,業如前述,即屬違反首揭土地法第73條之申請期限規定,自應依同條規定繳納逾期
申請登記之罰鍰;又查依首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
第 1項及第 4點規定,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
遺產稅稅籍資料,經勾稽查得本件逾繼承原因發生 1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之資
料後,列冊檢送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查得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住址,再以雙掛
號書面通知申辦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又上開行政措施僅係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管理作業,核與訴願人依限申辦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應屬二事,尚不影響
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亦無相關機關應負延遲責任之問題。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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