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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
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其坐落基地溢繳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主張退還76年至94年各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
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附訴願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 5月24日
北市訴(酉)字第 095304724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訴願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
95年 5月26日送達,嗣雖經訴願人提出補正書(收文日為95年 6月 9日),惟因該補正
書僅敘述本案標的事實理由詳如附件16件共 7頁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書,各
處分、判決確定依法應退還各年各稅額加計 9%利息等,並未敘明訴願標的,且未檢附
所稱之附件。是以,訴願人迄未補正說明或補送原行政處分書,致本件訴願標的不明。
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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