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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174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社團法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15,100,000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
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15,100元,並偽刻○○銀行○○分行之稅款收付
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26日93年印處字第930046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核定按上開所漏
稅額處10倍罰鍰計 151,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81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22日申
請更正罰鍰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17400號復查決
定:「一、本處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813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
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105,700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351800 號復查決定
:「一、本處95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3174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撤銷原
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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