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2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 9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56023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3/18,地目: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91年 9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03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辦理在案。嗣訴願
      人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訴願人就系爭持分
      土地,復於94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86年至90年溢繳
      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 2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33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乃
      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1195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
      課徵田賦,另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04.34平方公尺係供停車及建物使用,仍應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858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核准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自94年起課徵田賦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臺端業於91年12月30日移轉上開土地予○○○君,本分處94年 4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460119500號函復內容有誤,應予撤銷,另行函復如說明二......說明......二、
      經查該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61年 4月24日公告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臺端前於91年 9月11日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並未提及作農
      業使用情事,且經本分處以91年 9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164031500號函核准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申明異議,尚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訴願人
      仍不服,於94年 7月28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 094
      21241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核審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320平方公尺)迄91年止仍作
      農業使用,乃以95年 3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38400 號函復訴願人,核准其部
      分持分面積( 53.33平方公尺)改課田賦並退還86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04.34平方公尺)仍維持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91年地價稅稅額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4月14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六、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 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38400 號函係於95
      年 3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
      且上開函之說明五已載明:「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上開期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5年 4月13日(星期
      四)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5年 4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黏貼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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