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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道路挖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養掘字第95000498號挖掘道
路許可證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
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區電信分公司○○區營運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信義
區○○街○○巷○○弄前區域道路挖掘,經原處分機關發給95年 1月23日北市養掘字第
95000498號挖掘道路許可證。訴願人認上開原處分機關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侵害其土
地所有權,乃於95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核發95年 1月23日北市養掘字第95000498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申請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區電信分公司○○區營運處,則上開挖掘道路許可申請之相
對人並非訴願人;且依卷附訴願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所有土地為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道路挖掘許可證編號95000498號,
其施工位置經比對地籍圖為同地段 ○○地號土地,並未侵犯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並
附該圖影本佐證。則訴願人既未具體敘明其就本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謂有損
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此部分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
適格。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其私有土地設置下水道及鐵蓋、管
線等,請求支付使用私有土地償金、補償費或設施物拆除遷移部分,應另案向主管機關
(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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