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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37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整編前為本市松山區○○路
○○巷○○弄○○號○○樓)設立「○○禮品屋」營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1
月18日21時30分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查認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
業及遊樂園業,乃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7000號函處罰鍰及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領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
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以94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13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
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137100 號函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4年12月 7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
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
94年12月 7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函說明五載明「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樓○○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
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12月 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 1月 6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95年4月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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