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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5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6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係本府工務局查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與○
○號○○樓之間,未經核准而以磚造增建 1層高度約 1.65公尺,長度約 0.95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0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5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訴願逾期為由,以95年 5月 8日府訴字第 0957838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嗣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64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與○○
號○○樓之間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本局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0000號函
查報,並已於95年 1月24日拆除,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建築法第95條之規
定......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被移送法辦並增加財物損失。二、違建拆
除後,現場遺留之建材,請於95年 2月15日前自行清除,逾期視同廢棄物移請本府環保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規定查處。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
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訴願人不
服上開函,於95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以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
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95年 1月24日拆除,嗣再以本件95年 1月27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56066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業經該局查報並予以拆除,請訴願人
勿再拆後重建而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及請訴願人自行清除現場遺留之建材及所殘餘
樑柱壁體等;是上開函文僅係就本件違建查報案件處理情形及訴願人應配合注意之事項
所為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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