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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退職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
3209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
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
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原係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之駐衛警察,因公車處於93年
1月 1日民營化,訴願人爰於同日辦理專案精簡資遣,並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
領退休金及 7個月慰助金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20日向本府交通局申請依駐衛警察
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核發退職補償金,經該局以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20
90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
9月 9日臺(83)勞動三字第 80294號函釋有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
辦法』僱用之駐衛警察身分......依該辦法第 7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
自費僱用之。』故該等人員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
臺端係本局所屬前公共汽車管理處核定於93年 1月 1日專案精簡人員,且係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標準及該處專案精簡規定支領退休金在案。四、綜上開之規定及臺端業已具領退
休金內涵,臺端應無『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退職補償金之適用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9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充理由
,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公車處之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
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規定以觀,其與公車處間之關
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本件訴願人向本府交通局申請依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核發退職補償金,該局以95年 4月26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32090500號函復否
准所請,核其內容應係該局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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