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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2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3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065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95年 5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3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66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5年 5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
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
於95年 5月23日提起訴願,本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及 臺端95年 5月23日(本局收件日)補附資料,重新審
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本局自行撤銷95年 5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133
00號函,並准自95年 5月起核列 ○○、○○○君及○○○君等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2,0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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