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5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廢字第J95008037 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30日11時 5分,至本巿萬華區○○路
      ○○巷○○號○○圖書館○○分館所在地址,查得該分館內之公廁便器積垢、門窗不潔
      ,認案外人○○圖書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30日北市環罰字第 X4234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通知立即改善,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4月 4日廢字第 J95008037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案外人○○圖書館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 4月11日送達案外人○○圖書館,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5745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
      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6月2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 5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圖書館」,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
      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
      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