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再字第09584848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第31條第 3款、第
       4款規定:「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惟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17日北市訴(丁)字第 09530455310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
      到20日內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再審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訴願決定書之影本。該書
      函業於95年 5月19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再審申
      請人雖於95年 5月30日補送本府92年 5月21日府訴字 第09208808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影本計 6紙,主張各處分判決確定退還各稅云云,惟迄仍未補
      正申請再審之標的。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
      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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