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再字第09584358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不服附表 1、 2所載 9件本府訴願決定書,申請
    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 1所載 2件本府訴願決定書部分,再審駁回;關於附表2 所載 7件本府訴願決
    定書部分,再審不受理。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1、 2所載之本府訴願決定書(事實均詳如本府先前所寄送之訴
    願決定書),於95年 5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關於附表1所載2件本府訴願決定書部分:
     (一)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貴府訴願決定違憲、違法,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2 款、第10款規定
        申請再審。
    (二)經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對附表 1所載 2件本府訴願決定書,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
       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卻未就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
       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等情事,具體指摘,以實其說。
       是該部分之再審申請,顯無理由,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 2所載 7件本府訴願決定書部分:
      經查本 7件本府訴願決定書均係就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所為之訴願決定,按再審程序為
      89年 7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
      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
      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已申請再審事件作成再審決定後再申請再審。從而,
      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附表 1
    ┌──┬───────────┬────────┬──────┐
    │編號│本府訴願決定書文號  │案由      │送達日期  │
    ├──┼───────────┼────────┼──────┤
    │1  │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 0│因地價稅事件  │95年 1月  │
    │  │9572690900號訴願決定 │        │25日    │
    ├──┼───────────┼────────┼──────┤
    │2  │95年 2月 9日府訴字第 0│因房屋稅及地價稅│95年 2月  │
    │  │9427742700號訴願決定 │等事件     │14日    │
    └──┴───────────┴────────┴──────┘
      附表2:
    ┌──┬────────────────────┬──────┐
    │編號│本府訴願決定書文號           │案由    │
    ├──┼────────────────────┼──────┤
    │1  │95年 4月 4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7200號訴願│因房屋稅及地│
    │  │決定:「再審不受理」          │價稅事件  │
    ├──┼────────────────────┼──────┤
    │2  │95年 4月 7日府訴再字第 09578139200號訴願│因房屋稅事件│
    │  │決定:「再審不受理」          │      │
    ├──┼────────────────────┼──────┤
    │3  │95年 4月 7日府訴字第 09577687100號訴願決│因稅捐事件 │
    │  │:「訴願及再審均不再理。」關於再審不受理│      │
    │  │部分。                 │      │
    ├──┼────────────────────┼──────┤
    │4  │95年 4月 7日府訴再字第 09577680600號訴願│因房屋稅、地│
    │  │決定:「關於附表 1、 3所載32件本府訴願決│價稅、公寓大│
    │  │書部分,再審不受理;附表 2所載 7件本府訴│廈管理等事件│
    │  │願決定書部分,再審駁回。」       │      │
    ├──┼────────────────────┼──────┤
    │5  │95年 4月10日府訴再字第 09578137700號訴願│因稅捐事件 │
    │  │決定:「訴願及再審均不受理。」     │      │
    │  │關於再審不受理部分。          │      │
    ├──┼────────────────────┼──────┤
    │6  │95年 4月19日府訴再字第 09578140900號訴願│因89年房屋稅│
    │  │決定:「再審駁回」。          │事件    │
    ├──┼────────────────────┼──────┤
    │7  │95年 5月 3日府訴再字第 05978376100號訴願│因退稅事件 │
    │  │決定:「再審不受理。」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