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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4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20- 590106836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11日20時在
○○國際機場第一航○○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警
員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由○○國際機場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載客 1人,不收費),乃當場訪談駕駛人○○○及乘客
○○○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6日航警交字第0950007252號函轉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區
監理所以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聲明不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 4月 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961200號函移請桃園
監理站查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18日20- 5901068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4日送達。
嗣臺北市監理處復以95年 4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1010700號函移請桃園監理站再次
查復,該站乃以95年 5月17日違稽 D字第0950002471號函檢附相關卷證復知臺北市監理
處。訴願人不服95年 4月18日20- 5901068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於95
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
定之。」第 100條第 1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
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
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
碼及租車費用。......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
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
....說明......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
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
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
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
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
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
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
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
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
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
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於95年 3月11日20時在○○國際機場第一航○○路租賃小
客車上客處,為航空警察局警員攔阻訪談,事後卻收到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惟本案係因○○有限公司向訴願人租車(車號xxxx-xx,司機○○○),於95年
3 月11日19時20分至○○機場租賃車上客處載○○銀行白金卡會員○○○回臺北,絕非
處分書上所載攬載乘客違規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
駛個別攬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此有95年 3月11日
經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分別簽名確認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
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95年 3月27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36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9
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
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
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
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
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
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
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旅客係個別攬載乘客違規營業,然依上開95年 3月11日駕駛
訪談紀錄記載:「......七、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
司(人)所有?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
?現載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汽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
答:是○○白金卡會員,職務司機,薪水25,000元至30,000元,每趟抽成30%,該次向
銀行收 700元,按月結算,接載 1人,無出租單,是○○公司通知本行,本行再通知我
前來載人。......」卷內並檢附有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11日簽訂之汽車出
租單及預約編號F50005之接機預約單,其上載有「客戶別:○○白金卡會員會員姓名:
○○○......預約日期/時間:2006/ 3/11 19:20......駕駛姓名:○○○服務車
號:xxxx-xx(除小費外,司機不得收受任何現金)......」等事項。次查上開乘客訪
談紀錄亦記載:「......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
牌幾號?答:我是以個人名義叫車的,我透過信用卡服務中心(○○)叫車的,車輛我
不知道,是我出國前就叫好了,車牌為xxxx-xx。......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
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第一航○○路到我家,交通費不需要,因為每家銀行都有提供
負責搭載的服務,因為我持有的是白金卡。......」是依上開訪談紀錄2份、預約編號
F50005之接機預約單及訴願人出具之汽車出租單所記載事項,其中旅客名單、接送地點
及車資等事項均大致相符,與一般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亦無書面文
件證明其租賃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
六、次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之租車關係,乃屬一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將租賃車
輛契約中有關運送路線、旅客名單及租金等事項之約定,以派車單形式完成,亦屬常態
。依本案訴願人事後出具之接機預約單及汽車出租單可知,車上所載乘客亦與派車單所
載旅客名單相符,應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臨時接送業務之
要件。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確係事實,然此與個別攬載旅客
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之真實性,遽
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而為處分,尚屬率斷。
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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