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4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73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相關食品,於94年12月21日在網站(網址 xxxxx......)(處分
    書誤載網址xxxxx.......,嗣以95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019800號函更正在案)
    刊登「......痛風......(服用 ○○)可以減少痛風發作時體內的自由基,進而減少其他
    非由尿酸堆積所引起的病痛...... ○○ 有兩種重要的方式來幫助防止造成心臟病發作及中
    風......」等文字。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 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73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
      ;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
      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
      。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
      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
      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站上所載內容純粹是植物營養成分○○之資訊,廣告內容如未針
      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稱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稱教育,並
      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是○○之簡稱,中文譯名為聚合前花青素或前花青素低聚
      物等,是普遍存在於蔬果植物中的營養素。因生產成本等因素,商業產品上並無 100%
      純度的○○產品。系爭網站上只是將○○發現者對○○營養素之研究的正確資訊,提供
      給民眾參考,並無推介特定商品。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相關食品,於94年12月21日於事實欄所敘網站刊登涉及醫
      療效能之食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資訊純粹是營養成分○○之資訊,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應視為對
      民眾之營養宣稱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節。
      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問案內網站內容是否是貴公司所刊登?答:案內網站產品資訊為
      本公司所刊登。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販售案內網站○○產品?答:本公司販賣案內網站
      介紹之○○相關產品。......」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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