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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4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022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竹縣衛生局於94年11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號「○○診所」公布欄上
查獲張貼「○○」食品廣告,該廣告述及「......美國藥廠所研發的『○○』於1999年 3月
23日取得美國專利『成分、方法及糖尿病治療理論』......此配方的最大發明特色乃是它能
誘發胰島細胞再生......」等字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遂以94年11月18日
新縣衛藥字第0940022374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
張貼,且其說明內容涉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283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應立即停止印製、張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一○○公司,以往經常印製各種醫藥最新資訊,提供給公司的客戶們各種參考
資料。訴願人印製之「○○」報導,是最新醫藥資訊報導,內容僅有專利號碼: xxxxx
xx的美國專利原文、中文翻譯及4 篇國外論文所刊登的期刊名稱、發表人及內容重點摘
要。除上列之內容外,完全沒有提到產品名稱,更沒有產品的介紹及訴願人對該產品的
任何建議,所以它並非產品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張貼之「○○」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廣告影本、新竹縣衛生局94年11月18日新縣衛藥字第0940022374號函及所附該局藥政
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產品廣告,是最新醫藥資訊報導,內容僅有專利號碼: xxxxxxx
的美國專利原文、中文翻譯及 4篇國外論文所刊登的期刊名稱、發表人及內容重點摘要
;完全沒有提到產品名稱,更沒有產品的介紹及訴願人對該產品的任何建議,所以它並
非產品廣告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訴願人雖聲稱「○○」並
非產品,惟其宣傳內容述及「......美國藥廠所研發的『○○』於1999年 3月23日取得
美國專利『成分、方法及糖尿病治療理論』......此配方的最大發明特色乃是它能誘發
胰島細胞再生,進而促使血糖明顯下降。 .....建議糖尿病患每日服用 3次.......由
於此草本複方會引導胰臟細胞增生,進而促使胰島素開始自動分泌,而讓胰臟功能恢復
正常......」,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之產品,即可獲致上述之功
效;且訴願人之廣告單上亦載「歡迎索取更詳盡之英文報告及產品資訊」,並有訴願人
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使消費者得循此購買上開產品,具有產品宣傳之功效。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係為報導,不足採據。至於對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
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
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
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單應立即停止印製、張貼,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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