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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133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 3日至 6日在○○一館國際優良食品暨設備展現場攤位張貼及發放
「○○」食品傳單,其內容述及「......本世紀最驚人的生物科技發明與突破......震撼全
球。獨步世界......對於生命老化、細胞產生各種變化狀態下影響身體機能失常或產生慢性
病,可以在短時間內恢復生命力之不可或缺的營養調節食品......」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
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臺北縣衛生局提出檢舉,並經該局以94年11月14日北衛藥字第09400796
6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1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3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張貼。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在臺北市○○一館國際優良食品暨設備場展示自行研發之產品,為何有人向
臺北縣衛生局檢舉,而不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檢舉,請問檢舉之證物何在?
(二)訴願人之傳單並未有任何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如何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親自體驗自己發明的產品效能,而且此產品也經過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證明確實有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完全是不合理而且是沒有
證據,訴願人實難甘服。
(四)回生露純為食品,期間經過我國各機關及香港、新加坡等政府檢驗過,內含多種有益
維持細胞生命的養分,無毒,百吃無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張貼及發放「○○」食品傳單,並述及如事實欄所
敘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傳單影本、原
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並未有任何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乙節。按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等
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傳單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等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親自體驗自己發明的產品效能,而且此產品也經過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證明確實有效;且經過我國各機關及香港、新加坡等政府檢驗過,無毒、
無害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謂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立法意旨係以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
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
;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
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
效;是即使訴願人所為之宣傳及廣告內容為真正,亦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報請
主管衛生機關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宣傳或影射該食品之功
效,自難謂無誤導消費者而無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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