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8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
    9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95年 2月 7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檢查時,查認訴願人在本市大
    安區○○○路○○號之○○分公司場所屬密閉空間,惟未張貼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該分公
    司人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95年 2月 9日訪談受該分公司負責人○○
    ○委託之○○○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分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5年 2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9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光復分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分公司,依公司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當事人,故本件由
      訴願人提起訴願,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 3款、第 8款及第
       2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三、......建築樓地板面
      積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
      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
      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
      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或『本吸菸
      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 KTV、 MTV及其它密
      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
      舞場、 KTV、 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
      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
      『舞廳、舞場、 KTV、 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
      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
      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
      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
      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
      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分公司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於門口,日積月累,標示掉落,經稽查人員告知
      ,已於當天補貼上,並附上照片為證。盼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盡守本分之經營,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分公司屬密閉空間,惟未
      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分公司人
      員○○○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95年 2月 9日對○○所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禁菸標示掉落,已於稽查人員告知後馬上張貼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
      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 4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吸菸或除
      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以保護特
      殊場所所在之人身健康。查本件前開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本店本
      來有張貼此次於過年大掃除時鬆脫了,現在已經張貼上去了......」,是訴願人對於該
      分公司未張貼禁菸標示一節,亦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其補貼標示係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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