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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774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2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56008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3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時,查得訴
願人業於91年 9月1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該分處乃以93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39026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地
上房屋有其長子○○○設立戶籍為由,於93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更正。經
該分處查得○○○業於90年 3月29日出境、92年 4月23日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乃以
93年10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1035100號函註銷原核定補徵92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
並改自9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
0823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上房屋30年來均為自用,並無改變,亦未出租或營業,此有北投區○○
里○○鄰鄰長之證明函及水電、瓦斯費可證明。故93年地價稅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實不公平,且課徵前訴願人亦未受知會。
(二)一般民眾並不知道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別如此大,僅以公文送達
即認定完成告知,是粗糙且不妥之行政流程。另有關「 2年未入境,即予除籍」之
規定亦不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辦理93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
地清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業於91年9 月1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該分處乃
以93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9026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地價稅差額稅款。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有其長子○○○設立戶籍為由,於93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更
正,經該分處查得○○○業於92年 4月23日戶籍遷出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乃以93年10月
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1035100號函改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訴願人之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上開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一直以來均為自用,此有鄰長之證明函及水電、瓦斯
費可證明乙節。經查,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
。是系爭土地地上房屋93年10月21日前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系爭土地93年度自無法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有關「 2年未入境,即予除籍」
之規定不合理乙節,係屬戶籍法之規定,尚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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