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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31600 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本市南港區「○○國宅」為地上 7層、地下 1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
○街○○巷○○號至○○號及○○巷○○號至○○號,共266 戶),共計 9棟;前由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已於93年3 月 3日與本府都市發展局組織整併,以下簡稱國宅處
)於73年興建完成。嗣系爭建築物於88年「九二一」地震受損,住戶疑其受損狀況可能
與材料不良有關,乃向本市議員陳情,經由原處分機關及國宅處協助,委由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築物群之檢測及安全評估之鑑定。案經該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2月
30日、90年 1月15日及90年7 月20日分別完成第 1、 2階段及補充鑑定報告在案。經查
上開 3份鑑定報告,或有鑑定系爭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較CNS 國家
標準高出甚多,應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一般常稱之為海砂屋的建築物」,或有
鑑定系爭建築物結構體耐震能力不符目前規範要求,並研判「......鑑定標的物 1至 9
棟,短期內( 3至 5年考量辦理各種行政作業等需要)無立即危險,但需儘速修繕。然
對於中、長期而言,考量目前柱、梁(樑)、版部份(分)主筋已經因處於高氯離子含
量的情況而造成銹蝕,將來銹蝕會更嚴重,而銹蝕造成的鋼筋握裏力減少程度無法明確
評估,故以安全性及經濟性作整體考量, 5年內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
二、嗣系爭建物住戶成立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並於事隔近 4年後,復以94
年 1月24日北市德宅會字第 940124139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國宅社區系爭建
築物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體再補充鑑定,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94年 4月20日北土
技字第9430461 號再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略以:「......九、結論與建議綜上所述分析
,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足(平均強度僅達原設計之 5成左右),氯離子含量偏高
(高達中國國家標準上限值之 7、 8倍),而鋼筋腐蝕情況嚴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
果又未達現行規範要求之半,研判標的物有結構安全顧慮。......○○國宅建築物現有
耐震能力經評估後,大約在90 gal左右,由於臺灣常發生地震,而臺北盆地有時又會有
放大效應,再發生類似九二一或三三一規模使臺北盆地達 5級以上的地震機會很大,故
依目前評估結果認為○○國宅建築物有安全顧慮。由於標的物結構體係屬鋼筋混凝土構
造,而鋼筋混凝土係由鋼筋與混凝土間緊密結合而成之複合材料,需賴兩者各別之抗拉
與抗壓之特性聯合抗震,缺一不可。依現場會勘所見,標的物結構體混凝土保護層剝落
,鋼筋鏽蝕之情況普遍,而部份(分)未外露之鋼筋亦有腐蝕現象,將無法與混凝土緊
密結合成一體,致使該複合材料失去承載及抗震能力,研判標的物已達腐朽狀況而有住
居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考慮居家安全,並顧及民眾生命財產之保障,本公會幾
經審酌,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之規定,建議本
案標的物總共 9棟建築物均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鑑定結果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屬已達腐朽狀況而有住居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爰
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以94年 8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697100號函通知臺北市○○
國民住宅社區重建委員會轉知社區住戶於94年10月 1日前停止使用並規劃自行拆除事宜
。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931600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住
戶)略以:「......說明......二......請臺端於94年10月 1日前停止使用後即刻辦理
拆除事宜......」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
建物之所有人,且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931600 號函,於95
年 3月 6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 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6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9 月 9日)雖已逾
30日,惟查原行政處分書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況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是本件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1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
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
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
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
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期限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3 款、第 6款規定
作成書面。
(二)系爭行政處分有下列瑕疵:1.違背行政程序法中調查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及聽證
的相關法規。2.同一鑑定機構,對建物鑑定出兩份截然不同的鑑定報告,何者為真
,如何採信?未及找第三方鑑定即作出處分,實乃重大瑕疵之首。3.建築物屬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的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為何不依作業流程公告為危險建物,逕
行通知停止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6款、第 7款規定,應屬無效。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已達腐朽狀況而有住居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建
築物之事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 4月20日北土技字第 9430461號再補充鑑定報
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通知所有人(住戶)於94
年10月 1日前停止使用後即刻辦理拆除事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款、第 2款、第 3款、第 6款
規定乙節。卷查系爭處分雖未逐一載明處分之相對人,惟依卷附原處分書主旨欄所載內
容觀之,仍可依其所載特徵特定處分之相對人;另查系爭處分雖未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 2款規定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逐一分別列出,惟觀諸系爭處分之全部敘
述,其內容已明顯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尚難認系爭處分之記載與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 2款規定相違。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3款規定並不屬必要記載事項
,系爭處分既為無附款之處分,當然毋庸為附款之記載。復查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方法、
期間等之告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即另定有處理之方法;是本件系爭處分雖未為救濟途徑之告
知,然既已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認定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則訴願人就此
主張,即難對其實體部分為有利之認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據以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屬已達腐朽狀況而有住居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係以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 4月20日北土技字第 9430461號再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查
上開再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九、結論與建議綜上所述分析,標的物結構
體混凝土強度不足(平均強度僅達原設計之 5成左右),氯離子含量偏高(高達中國國
家標準上限值之 7、 8倍),而鋼筋腐蝕情況嚴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又未達現行
規範要求之半,研判標的物有結構安全顧慮。......為考慮居家安全,並顧及民眾生命
財產之保障,本公會幾經審酌,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
原則』之規定,建議本案標的物總共 9棟建築物均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
」並有再補充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事實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
不合。
七、另訴願人主張同一鑑定機構,對建物鑑定出截然不同的鑑定報告,何者為真,如何採信
云云;查系爭建築物結構體係經由原處分機關及國宅處協助委由專業機構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自89年至94年對系爭建築物進行多次鑑定,其歷次鑑定時間點及檢測重點等既有
所不同,且系爭建築物結構體亦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況觀諸歷次鑑定報告之結論
,尚未見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八、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屬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的認定標準為何等節;按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
法第 2條規定之本府認可鑑定機構,其接受鑑定業務進行各項之專業檢測與分析,均詳
細作成鑑定報告;而本案既經該公會持續追蹤評估,並以94年 4月20日北土技字第9430
461 號再補充鑑定報告書建議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則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81條規定及前揭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以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93
1600號函通知所有人(住戶)於94年10月 1日前停止使用後即刻辦理拆除事宜所為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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