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152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
    ,供訴願人以「○○企業社」名義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94年 7月 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3
    003903號函核准○○企業社自94年 6月27日起註銷營業登記,本市商業管理處並於94年 7月
    5日核准該商號自94年6月27日起歇業在案。惟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7月22日14時派員至
    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企業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休
    閒、文教類第 1組,D-1 ),該處乃以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00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建築物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11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3215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4年 8月16日)已逾30日
      ,惟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收件人蓋章為「中尖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訴願
      人姓名不符,處分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類│、文│觀、閱覽、教學之│  │閒之場所。      │
      │ │教類│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服務之場所。     │
      │ │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
      休閒業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內政部94年 6月 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
      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
      ....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1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 200㎡             │
      │)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第 2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
      │    │    │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企業社已於94年 6月27日註銷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1日開立罰單,與
      經營事實不符。
    四、卷查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0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而店舖部分依前揭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
      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並經核准自94年 6月27日起歇業在案。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7月22日派員至
      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企業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
      ,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
      細資料、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00號函及94年7 月22日執行資訊休閒業
      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依上開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94年 7月22日下午2 時......稽查地址:中正區○○○路○○段○○號○○
      樓......稽查對象:○○企業社......負責人姓名:○○○......現場檢查情形:一、
      自90年10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 9時至晚上 2時止......二、稽查時,營業
      中,有12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T1專線,連結20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
      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天堂、戰慄時空、世紀帝國、暗黑破壞神....
      ..三、消費方式:會員制,入會費 100元,每小時30元......」並有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及蓋妥○○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係屬 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 1組( 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而防空避難室部分,依內政部前揭函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
      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
      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
      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
      ,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
      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
      處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而查系爭建築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7月22日派員赴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該處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
      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8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另原處分機關則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1529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限期 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則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
      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
      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櫫之法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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