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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建築物罰鍰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未記明發文日期及
字號之建築物罰鍰單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該罰鍰訴願人已於94年 3月31
日繳納完畢。嗣於94年10月 5日由受訴願人委任之○○○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免
予罰鍰,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罰鍰疑義部分,以94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77700 號
函復○○○建築師,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
補充資料, 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77700號
函不服,惟依訴願委任書所載略以:「......因本行民權分行使用執照變更遭工務局罰
鍰新臺幣 6萬元整事件提起訴願......」是稽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建築物罰鍰單
表示不服。又系爭罰鍰單未記載發文日期,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於94年 3月31日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是縱認訴願人於是時已知悉,惟罰鍰單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
人既係於知悉後 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
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 1規定:「違
反第77條之 2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77條之2 第 3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
從而繼續執業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
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
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
分機關及其首長屬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
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屬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
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
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新建行舍時領有84建字第 xxx號建照,已涵蓋內部隔間裝修工程,符合當時建
築法令,且早於85年 5月29日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前,施工中配合分行使
用需求及法規檢討,取消○○樓部分隔間,大樓竣工後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竣工勘
驗時,未及時修正取消不作隔間反應於竣工圖上,致現況與使照竣工圖稍有不同,然訴
願人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裝修及更動隔間。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此有未記明日期、字號之原處分
機關建築物罰鍰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及救濟期間之告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上開未記明年月日之建築物罰鍰單記載略以:「......繳款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住址本市○○○路○○段○○號......建築物地址本市○○路○○段○號○
○段○○小段○○地號執照號碼......建築物造價......事由擅自裝修依據法修(條)
建築法第77-2,95-1條罰鍰金額新臺幣60,000元附註......」惟關於首長署名、蓋章;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等應記載事項則均付之闕如;且未載明訴願人擅自裝修之具體事實,無從由
罰鍰單得知本件訴願人具體之裝修行為為何,如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之要件。
原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為之,顯有重大瑕疵。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罰鍰單之記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96條第 1項及第98條規定有違。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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