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778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22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 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2月21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33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43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3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22600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1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3月1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
      %)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已達就讀幼稚園之齡,故須配合幼稚園就讀時間,訴願人遂不得加班,因此
      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應僅有底薪加津貼,共計20,750元。又訴願人次子未足 8個月,請
      婆婆代為照顧,因此婆婆無法工作,另訴願人配偶為臨時工,非具技術性之泥水工,請
      原處分機關實際查訪,重新審核。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子、次子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訴願
        人提供其94年10月薪資單,並表示因配合長子幼稚園下課時間無法加班,原處分機
        關乃依其主張以訴願人之底薪加津貼共計20,750元核算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 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 95年3月15日電詢訴願人結果,以訴願人
        配偶係從事水泥工工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泥水工之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訴願人配偶每月
        工作收入為31,306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32,201元,是其每月收入為33,9
        89元。
     (三)訴願人公公○○○( 3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 1筆 2,000元,是
        其每月收入為16,007元。
     (四)訴願人婆婆○○○( 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次子○○○(94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86,58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4,431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4月1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非屬從事技術性之水泥工工作,較屬工地清掃之臨時性雜工,且
      訴願人婆婆須照顧訴願人次子無法工作等節。卷查訴願人95年 3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致
      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詢問低收入戶申請案相關問題時,表示其配偶目前從事水泥工工
      作,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表示,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泥水工之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訴願人配偶每月工作收入為31,306元,自無違誤。訴願人事後空言
      主張其配偶實際係從事工地清掃之臨時性雜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婆婆須照顧訴願人未足 8個月之次子,惟此一情形尚未符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5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之婆婆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另依上開93年財稅資料訴願人配偶查有利
      息所得 3筆,共計32,201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
      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201,025元。則訴願人
      全戶 6人,存款投資為 2,201,02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66,838元,已超過法定標
      準15萬元,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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