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779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廢字第 J95005454號及
    第 J95005458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意夾附於機車上之
    商業性廣告傳單,乃拍照採證。嗣依廣告傳單上刊載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核認系爭廣告物
    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2件合
    計處 2,400元)罰鍰。附表所載 2件處分書均於95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正程序, 5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1 │95年 2月23日│本市大安區○│95年 2月24日北│95年 3月 3日│
    │ │16時15分  │○○路○○段│市環罰字第  │廢字第   │
    │ │      │○○號右側機│X454005號   │J95005454號 │
    │ │      │車上    │       │      │
    ├─┼──────┼──────┼───────┼──────┤
    │2 │95年 2月23日│本市大安區○│95年 2月24日北│95年 3月 3日│
    │ │16時30分  │○○路○○段│市環罰字第  │廢字第   │
    │ │      │○○號前機車│X454004號   │J95005458號 │
    │ │      │上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
      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
      、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
      │    │告等)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2月23日以80元代價,請 1位朋友至○○○路上○○大校園及門口廣發傳
      單,僅發約 200張傳單,也無重大污染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附表所載
      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電話進行查證,核認係
      訴願人所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3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以80元代價委請他人廣發傳單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213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職於 2月23日下午發現○○○
      路○○段案址沿線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遭夾附廣告物,經拍照採證並現場清除共計 103
      件。復依廣告物上刊載電話去電行為人,告知行為已違反廢清法造成環境污染。經行為
      人同意隔日至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部查看證物。經當面出示廣告物、採證照片及相關
      規定委婉說明後,行為人坦承違規願接受處罰。本案夾附廣告物於機車上污染環境屬實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4幀及廣告物影本 1紙為證,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該廣告物為其所有亦不爭執,並坦承
      至○○○路上○○大校園及門口廣發傳單,是訴願人有於上開查獲地點散發系爭廣告物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對於是否委由第三人散發系爭廣告物,訴願人亦未舉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1,200元( 2件合計處 2,4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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