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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778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日廢字第 H9500125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95年 2月14日16時32分在本
巿中山區○○○路○○段○○巷內工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下簡稱運送憑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2月
22日北市環稽 3中字第 F1391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 2日廢字第 H950012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
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為使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
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
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暨違反同法第49條規定之罰鍰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裁量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
7點第 2款規定:「違反廢清法第49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 1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
(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 2次者處新臺幣30萬元,第 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95年 2月14日16時32分駕駛系爭拖車至臺北市○○○路○○段○○巷
運載土石方離場,當時稽查人要求出示運送四聯單,駕駛人未能當場出示。嗣系爭車輛
雖載運土石方離開現場,惟理由係因系爭工地位於單行巷道內,倘欲將車上裝載之土石
方倒回工地,需將車輛駛離工地利用外圍其他道路才能再將車輛駛回工地。當系爭車輛
再次駛回工地,將車上裝載之土石方倒回時,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已先行離開,故未
查知本車為空車離場,應未違反規定。訴願人系爭車輛確實未載運土石方至其他地點,
有該工地土石方承包商申報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統計表」可證。請明察。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環保稽查勤
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
車持有運送憑證,此有系爭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系爭車
輛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內工地載運廢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故臺北市為其違規行為地。又因訴願人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
車籍所在地均位於臺北縣,故臺北縣政府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均有土
地管轄權。惟因訴願人系爭車輛係至臺北市中山區內工地載運廢土,於裝載完畢離開工
地時即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處理在先,依行政罰法第31
條第 1項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次查,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稽查人員離開後,業將車上裝載之土石方倒回工地後才
駛離工地現場云云,惟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 1項
規定甚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4027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本案為職於稽查北市○○○路○○段○○巷口內之工地時,
發現其開挖作業及運送土方過程造成環境污染,且稽查當時正有xxx-xx之營大貨正裝運
土方,職等即於該車裝填完畢欲離開工地時,請該車司機出示運送四聯單,但司機表示
並無開立運送四聯單。......三、該xxx-xx之卡車於離開工地時確有載運土方,......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駛離工地時當場查獲未依規定
隨車持有運送憑證,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訴願人對系爭車輛
裝載土石方駛離工地現場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
有運送憑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退而言之,縱使本件果如訴願人所稱於稽查人員離
開後,業將土石方倒回工地才駛離現場云云,惟此尚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自不
得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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