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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780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廢字第 J9500797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時,於95年 3月29日21時50分,發現
訴願人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巷○○弄口之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9日北市環
同罰字第 X4411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4月 4日廢字第 J950079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 1,200元- │ 1,200元- │ 1,200元- │
│(新臺幣)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 裁罰基準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清潔隊休息未收運垃圾,因訴願人之丈夫中風後長年臥床,尤忌臭味,為避免飯後
廚餘等放置家中產生臭味,訴願人見該處(臺北市大同區○○○路○○巷○○弄口)已
有甚多垃圾,乃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該處,訴願人係大陸來臺定居人士,不知規定如此
嚴格,請求免除或減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棄置
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56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丈夫中風後,為避免廚餘等垃圾放置家中產生臭味,且系爭地點已有
甚多垃圾,遂將系爭垃圾包丟棄該處,因不知相關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按
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性
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件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
合清運,不得任意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
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應為民眾所共
知共守。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所載略以:「......本案於95年 3月29日......本隊巡查員......於該點站崗,於21時
50分○○○女士拿了 1包垃圾就往該點隨地一丟,就要跑掉,遂上前採證,依廢棄物清
理法予以告發。」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自應依法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
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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