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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機字第 A9500356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2月22日10時49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並騎
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6年10月2 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2220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稱檢驗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3月 1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 4月13日D0
80463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4 月17日機字第 A9500356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
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
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每日忙於上學、上班,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空氣污染檢驗通知書,致未實施定
期檢驗;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後,隨即至機車行實施檢驗,請取消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6
年10月 2日發照)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
於95年 3月 1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
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2220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日忙於上學、上班,且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空氣污染檢驗通知書,致未
實施定期檢驗;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後,隨即至機車行實施檢驗云云。按首揭
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是車輛
所有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查本件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確實未於94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4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又前開檢驗通知單確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上業
載明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 1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免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
責任,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再者,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
環保主管機關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
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依限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
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法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
屬適法。另訴願人於95年 3月 4日所完成之定期檢驗,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系
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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