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48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94年11月28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資訊-
    去角質、煥膚系列 ○○護理課程 細緻柔滑肌膚......使用○○去角質產品,一吋一吋徹
    底清除全身的老化角質,使肌膚恢復光滑、柔細,散發自然光澤......保養流程:更衣→沐
    浴→全身去角質→全身乳液塗佈......○○煥膚課程 去除暗沈(沉)、恢復柔細......以
    ○○萃取的珍貴成份,含有多種葉綠素及維生素,再加上特殊的技術手法,促使有效成份滲
    透至肌膚,溫和去除老化角質,同時迅速改善肌膚暗沈(沉),加速細胞再生,恢復肌膚光
    滑柔細......保養流程:更衣→沐浴→鵝絨全身煥膚→全身乳液塗佈......」等詞句。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非
    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1
    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4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4年11月28日網站全文,意指使用○○產品,而產品成分具有溫和去除老化角質的功能
      ,再加上特殊按摩手法,促使成分滲透至肌膚,角質去除了,自然加速角質細胞再生,
      改善暗沉,恢復肌膚光滑柔細;此文實為○○產品之功效說明,敬請查核。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之廣告影本
      、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4年11月28日網站全文,實為○○產品之功效說明乙節。按醫療法第 9條
      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
      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
      、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涉及醫療業務,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網站全文實為○○產品之功效說明乙節,尚
      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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