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853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5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藥局」,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型-○○」化粧品含維生素 A、維生素 E等成分,
    惟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保存方法,乃當場製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2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
    標示係訴願人所為,且系爭化粧品含維生素 E等成分,而外盒包裝未依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
    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之規定標示保存方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2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85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95年 4月12日前改正。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3月 2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 3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
      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
      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應刊載
      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自即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左列化粧品應標
      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一)燙髮劑。(二)染髮劑。(三)含酵素之製品。(四
      )含維生素 A酸( TRETINOIN)之製品。(五)含維生素 A、B1、 C、 E及其衍生物、
      鹽類之製品。(六)正常保存下安定性 3年以下之製品。二、前列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  次 │1                     │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
      │      │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 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000元,第 2次違規│
      │(新臺幣:元│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
      │)     │規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    註│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0月曾親赴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
      康服務中心),詢問有關保養品標示的內容,得到的答案是請參照化粧品業者手冊(臺
      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印)第 118及119 頁有詳細解說;訴願人完全按照其中的說明來印製
      中文標示,詎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5日查認訴願人產品含維生素 E等成分而未標示保
      存方法,並給予罰鍰;但是上開化粧品業者手冊中,行政院衛生署87年 8月10日衛署藥
      字第87042513號公告並未要求標示保存方式。訴願人並非法律專家,有疑問時請求臺北
      市政府幫忙,卻給予不正確之說明,並且之後給予處分,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卷查本案系爭「○○型-○○」化粧品外盒包裝標示係訴願人所為,且系爭化粧品含維
      生素 E等成分,而外盒包裝未依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之
      規定標示保存方法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4
      年12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含維生素 E等成分而未標示保存方法係因政府機關給予不正確
      之說明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
      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另含維生素 A、B1、 C、E 及其衍生物、鹽類之
      製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指定應標示保存方法以
      及保存期限。查系爭「○○型-○○」化粧品含維生素 E等成分,而外盒包裝未依行政
      院衛生署上開公告之規定標示保存方法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核其既已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依法自屬當罰。又為保障化粧品使用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
      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化粧品,均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等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查
      含維生素 A、B1、 C、 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
      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指定應標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在案;則如前所述,訴願人既
      為化粧品販賣業者,且其所販售之系爭化粧品亦含有維生素 E等成分,自應主動了解上
      開公告之內容,尚難以他人提供之資訊不完整而邀免其責。況前開化粧品業者手冊係本
      府所屬機關、單位所提供之資訊服務,其蒐集之資訊僅供業者參考之用,性質上係行政
      機關對不特定人所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是本案於訴願人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違規產品並限於 95年 4月12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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