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醫診所開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
    18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5日委託○○○檢附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臺
      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
      表、考試院75年 1月30日核發之臺檢中醫僑字第 xxx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
      署75年 2月27日核發之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及臺北市中醫師公會94年 7月 5日會
      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機構設立,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57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醫療機構『○
      ○診所』設立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查醫師法業於91年 1
      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7520號令修正公布在案,依該法第 3條第4 項規定『已領
      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
      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據醫療法第15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之開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開業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注意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據同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
      ;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
      責醫師者,不在此限。』三、檢送醫療機構登錄申請須知、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登記..
      ....』申請辦法、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醫事人員業態登記申請表、營業場所地
      址及設備簡圖共 5頁。請依前揭法令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再行送件。」
    二、嗣訴願人委託○○○律師以94年12月26日94年信彥字第12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886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局申辦○○診所開業乙案,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檢
      還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 1份,詳如說明......說明:......四、86年 3月20日衛署醫
      字第 860054284號函略以:查考試院、行政院51年 3月、77年 8月及82年 3月會同訂定
      、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均規定:已持有『僑』字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
      補行筆試。復依醫師法第 1條規定,我國人民須經醫師(含中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
      醫師(含中醫師)證書,始得充任醫師(含中醫師)。故領有衛生署『僑中』字中醫師
      證書者,在未補行筆試及格前,不得在國內執業、開業。五、經查臺端申請中醫診所開
      業所檢附資料,尚須補送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及臺端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
      受 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自承於95年 1月 6日獲悉原行政處分,是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7日
      )距獲悉原處分之日期(95年 1月 6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記載教示文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
      後 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案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 7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
      司法院釋字第 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
      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
      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 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 1條明定:『中華民
      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 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
      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
      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
      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
      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
      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
      年 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
      ,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 2條第 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
      第 2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因配合75年 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
      年 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 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
      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
      照第 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
      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
      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
      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
      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
      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
      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
      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
      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
      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
      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
      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
      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 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
      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
      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
      書者,因未同時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 6條之規定補行筆
      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
      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
      醫師法第 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條第 3款及第 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
      考試及格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
      業中醫師業務。」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5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函釋:「主旨:有關持『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說
      明......二、按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
      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發給『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 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原處分機關拒絕處分所援引之相關
      法律規定及行政函示,其修正公布或發布,均在訴願人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
      ,自不得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另訴願人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修正前已於美國
      執業多年,獲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而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責醫師資格,自亦得
      申請開業,原處分實有違誤。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回國執業
      ,乃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原處分機關拒絕處分所援引之相
      關法律規定及行政函示,其修正公布或發布,均在訴願人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
      後,自不得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乙節。按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為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47號解釋,上開91年 1月16日修正
      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故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仍應依醫師法第3 條第 4
      項規定,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在國內執業。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中醫師檢
      覈筆試及格,未取得合法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不符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否
      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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