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8435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購物網路商城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廣告,內容登載
    「......想戒煙的朋友們有福囉......嚴選頂級中藥藥材杜仲葉,為主要成份......臨床實
    驗證實,禁煙成功率高......形狀與香煙一樣,可達到滿足想抽煙慾望的效果,無尼古丁的
    依賴,比較容易戒煙成功......臨床實驗經韓國○○大學附設○○醫院的臨床實驗證實,禁
    煙成功率高達96%......韓國醫藥輸出入協會認可為~禁煙補助劑......」等詞句,涉及醫
    療效能之宣傳。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12月 6日查獲,而以94年12月16
    日衛署藥字第094034444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189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843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 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 7日及 6月23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乙)事......說明:......三、......醫療效
      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
      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
      某些狀症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94年10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33367號函釋:「主旨:有關本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月刊第○○期第 109頁及○○時報94年 6月 6日第○○
      版刊登『○○』廣告案,經查案內產品屬一般商品,其宣稱醫療效能,請逕依權責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產品禁煙草於日本、韓國取有專利,在韓國並有臨床實驗證明該產品戒菸成
        功率達到96%,且送臺灣 SGS檢驗該產品不含尼古丁,非菸葉製成,故不屬菸品。
        日韓兩國以禁菸輔助品名義銷售多年,只是系爭產品外型與一般香菸相同,且在韓
        國有國家單位的認可,韓國醫藥輸出入協會認可為-禁菸輔助劑,韓國分類為醫藥
        外品,訴願人公司對廣告內容絕無虛偽不實之杜撰。
     (二)訴願人認為並未違反藥事法,日韓兩國以禁菸輔助品名義銷售多年,並幫助數萬人
        成功戒菸。訴願人也希望能透過公司的產品與政府一同來推動戒菸的活動。另訴願
        人也希望政府相關單位,能與訴願人一起面對面討論:針對禁菸草商品如何以文字
        敘述與消費者來傳遞訊息。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署94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4
      4444號函暨所附編號第 94W0418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網路廣告及原處分機
      關95年 1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於日韓兩國以禁菸輔助品名義銷售多年,且在韓國有國家單位的
      認可及幫助數萬人成功戒菸等情。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論處
      。經查,本案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而訴願人卻為系爭廣告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提及系爭產品名
      稱、價格、使用方式、產品效能及付款購買方式等綜合判斷,即屬廣告行為,且明顯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另查原處分機關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95年 1月 2日調查紀錄
      表記載略以:「......問:案由內所述廣告係貴公司刊登?答:是。問:『○○』產品
      屬性為何?答:......至今產品屬性不明。......惟該產品在韓國、日本認定為醫藥物
      外品,並頒有專利證書......問:案由內『○○』產品廣告內容刊登......整體表現宣
      稱效能,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第91條將可處......罰鍰......」及衛生署94年10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33367號函釋以:「主旨:有關本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月刊第 ○○期第 109頁及○○時報94年 6月 6日第○○版
      刊登『○○』廣告案,經查案內產品屬一般商品,其宣稱醫療效能,請逕依權責辦理..
      ....」。是本案姑不論系爭產品是否取得外國專利或臨床實驗證明,惟其於國內尚屬一
      般商品,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訴願人自難據此而
      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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