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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8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3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7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之○○、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查認系爭建築物之屋頂懸臂反樑版有回填磚塊等
物之情事;嗣審酌該懸臂反樑版回填物若係為83年底以前施作,已逾11年以上,是否有
立即性之危險而須迅速恢復原狀,抑或施作其他補強措施即可,有必要再予認定。本府
工務局爰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派員於95年 2
月2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1.現場勘察標的物表面已以混凝土面舖設完成..
....以現場量測舖設厚度約38公分至50公分,其增設重量遠超過原設計載重,有影響結
構安全之虞。2.本標的物未經專業單位鑑定其安全,建議應拆除以維結構安全。」並以
95年 3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73500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該回填區域之系爭建築
物住戶及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檢送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之○○、之○○
屋頂懸臂反樑版擅自回填磚塊等物,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乙案之會勘紀錄,並請依說明
二辦理......說明:......二、如對會勘紀錄有疑義,請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
定,並於95年 4月10日前將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之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建管
處,逾期未辦理,本局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即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同法第91
條第 1項規定逕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本府工務局95年 3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473500號函之內容,經核係就本市
文山區○○街○○號○○樓之○○、之○○建築物之屋頂懸臂反樑版擅自回填磚塊等物
而影響結構安全疑義之事件,檢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派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予該回填區域之系爭建築物住戶訴願人等供參;並通知
其如對會勘紀錄有疑義,則請其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如逾期未辦理,則依
法辦理等情;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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