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3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5
    902728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因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欠繳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1,449,999元
      ,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乃以95年 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590272800號函請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八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並以95年 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
      字第 0959027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09590374501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君..
      ....欠繳應納稅捐,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如說明......說明:......四、本分處95年 4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09590272
      801 號函之處分已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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