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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6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4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1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等6人與他人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3筆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
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3筆土地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劃定為第 2種住宅區,應自
9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1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人。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95年 5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8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
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本分處重新審查後,核定如說明.
.....說明:...... 二、本分處於95年 6月23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一)○○段○○小段 ○○地號土地......仍課徵田賦
。(二)○○段○○小段○○......○○地號土地,......均......應按一般稅率核課
地價稅。......四、本分處95年 4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11600號函......應
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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