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32800 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信義區○○街○○號○○樓,未經核准而以金屬、玻璃
      等材質,增建高約 1.4至 2.6公尺、面積約 10.99平方公尺之外凸鋁窗及後側鐵窗等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5年 2月10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0532800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陳,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惟其與受處
      分人間縱有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
      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
      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5年4月14日北市訴(亥)字第09530323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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