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7948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小吃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1.F501030 飲料店業 2.F501060餐館業 3. F 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 32.68平方公尺)。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 2月24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
      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情事,爰以95年 3
      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5147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15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279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
      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
      95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1320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5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27948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因罰鍰額度有誤,秉於平等原則
      ,本局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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