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4年 1月 1日至84年10月22日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92年7月17日交燃字第89941279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
      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車於84年10月23日由環保
      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拖吊前一日止,又系爭車輛汽車
      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12月31日止,應補繳自84年 1月 1日至84年10月22日止計 1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3,893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
      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 6日送達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 7月17日北市交燃字第 8994127
      9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 7月31日前繳納,上
      開處分書於92年 7月17日寄存送達。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及罰鍰處分均不服,於93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認訴願人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不服,本府無管轄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 2月14日北市訴(辰)字第09430019400 號函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審理
      。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21日再次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提起訴願,經該處於95年 4月17日訪
      談訴願人並記明筆錄確認其本意為提起訴願,案經該署以95年5月9日北執平93年公路罰
      執字第00118150號函移還本府辦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 1月 1日至84年10月22日計1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3,893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
      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 7月17日北市交燃
      字第 89941279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催繳繳納通知
      書及處分書,分別於90年11月 6日、92年 7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附卷
      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未載明救
      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計算至催繳繳納通知
      書送達後 1年內。準此,訴願人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罰鍰處分如有不服,自應
      分別於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及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
      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期間之末日應分別為91年11月 6日及92年 8月16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92年
       8月18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
      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均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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