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7871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於88年12月14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85年 1月
       1日至85年12月31日及87年 1月1 日至88年12月13日累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
      臺幣18,33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899427871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
      於94年12月 5日前繳納,惟其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5
      月15日交燃字第 89942787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9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2966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逾期未繳納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前於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46582號
      (應係899427871 號之誤,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 6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20800 號
      函更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罰鍰部分,經查 臺端戶籍地址確已
      遷移......因本局前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應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
      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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