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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檢舉空地堆置垃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
政風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因本市信義區○○街○○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污染環境,於94年11月18日向本
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以 94年12月1日北市環稽二
中字第 946224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街○○號旁畸零地為○○服
務中心所有......從事鄰近○○社區大樓垃圾收集及資源回收分類作業,本大隊於94年
11月29日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現場有兩部臺車置於室內,車上放置垃圾包及資源
回收物並覆蓋帆布,未發現蒼蠅蚊蟲滋生明顯污染外圍環境情事。本案本局信義區清潔
隊及本大隊已將該址列為重點巡察地區將持續列管,自87年11月起,現場稽查發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累計告發共計26次,本案除已錄案列管外,將持續加強追蹤稽查。......
」訴願人不服,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案經該部以95年 1月27日法秘決字第0950004276號
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
三、嗣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0033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法務部轉 臺端反映本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
成髒亂 1案,......說明:......二、案經本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 2月 7日及 2月10
日派員查察,案址業者所收集垃圾包放置於車上,於夜間清除至本局垃圾車內,巡查當
日未發現有垃圾落地等污染情形,該隊將每日派員巡查,若遇有污染行為,當依法查處
。......」同函並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
95年 2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522300 號函復本府環境保護局略謂:「主旨:有關本
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成髒亂 1案,......說明:....
..二、本案請 貴局依94年 9月19日市長批示專案簽請本府同意後,檢送相關事證過局
,本局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另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以 95年2月24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 0956725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旁違建堆置垃圾造成髒亂乙案,......說明:......二、旨揭違建經
本處派員現場勘查,並依林務局83年航空攝影照片顯示,上開違建當時已有顯影,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違建如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或原既存違建符
合修繕規定者,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故該違建本處業依規定列管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以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政風處就其檢舉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10日補充
理由,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政風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檢舉空地堆置垃圾,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
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失職人員部分,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 4日北市訴(義)字第 09530381320號函移本府政風處處理
,經本府政風處以95年5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09530620400號函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
稽查大隊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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