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檢舉空地堆置垃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
    政風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訴願人因本市信義區○○街○○號旁空地遭堆置垃圾污染環境,於94年11月18日向本
      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以 94年12月1日北市環稽二
      中字第 946224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街○○號旁畸零地為○○服
      務中心所有......從事鄰近○○社區大樓垃圾收集及資源回收分類作業,本大隊於94年
      11月29日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現場有兩部臺車置於室內,車上放置垃圾包及資源
      回收物並覆蓋帆布,未發現蒼蠅蚊蟲滋生明顯污染外圍環境情事。本案本局信義區清潔
      隊及本大隊已將該址列為重點巡察地區將持續列管,自87年11月起,現場稽查發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累計告發共計26次,本案除已錄案列管外,將持續加強追蹤稽查。......
      」訴願人不服,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案經該部以95年 1月27日法秘決字第0950004276號
      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
    三、嗣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 0950033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法務部轉 臺端反映本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
      成髒亂 1案,......說明:......二、案經本局信義區清潔隊於95年 2月 7日及 2月10
      日派員查察,案址業者所收集垃圾包放置於車上,於夜間清除至本局垃圾車內,巡查當
      日未發現有垃圾落地等污染情形,該隊將每日派員巡查,若遇有污染行為,當依法查處
      。......」同函並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
      95年 2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522300 號函復本府環境保護局略謂:「主旨:有關本
      市○○街○○號旁空地違規使用,並有業者堆置垃圾造成髒亂 1案,......說明:....
      ..二、本案請 貴局依94年 9月19日市長批示專案簽請本府同意後,檢送相關事證過局
      ,本局再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另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以 95年2月24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 0956725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本市信義區○
      ○街○○號○○樓旁違建堆置垃圾造成髒亂乙案,......說明:......二、旨揭違建經
      本處派員現場勘查,並依林務局83年航空攝影照片顯示,上開違建當時已有顯影,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違建如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或原既存違建符
      合修繕規定者,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故該違建本處業依規定列管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以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政風處就其檢舉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10日補充
      理由,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政風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檢舉空地堆置垃圾,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
      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失職人員部分,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 4日北市訴(義)字第 09530381320號函移本府政風處處理
      ,經本府政風處以95年5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09530620400號函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
      稽查大隊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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